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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地保护利用规划

国家林业局35号令补充规定
国家林业局35号令补充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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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林业局35号令补充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和审批,严格保护和合理利用林地,促进生态林业和民生林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项目使用林地,是指在林地上建造永久性、临时性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改变林地用途的建设行为。包括: (一)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占用林地。 (二)建设项目临时占用林地。 (三)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占用林地。 第三条 建设项目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必须使用林地的,应当符合林地保护利用规划,合理和节约集约利用林地。 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 建设项目限制使用生态区位重要和生态脆弱地区的林地,限制使用天然林和单位面积蓄积量高的林地,限制经营性建设项目使用林地。 第四条 占用和临时占用林地的建设项目应当遵守林地分级管理的规定: (一)各类建设项目不得使用Ⅰ级保护林地。 (二)国务院批准、同意的建设项目,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批准的基础设施、公共事业、民生建设项目,可以使用Ⅱ级及其以下保护林地。 (三)国防、外交建设项目,可以使用Ⅱ级及其以下保护林地。 (四)县(市、区)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批准的基础设施、公共事业、民生建设项目,可以使用Ⅱ级及其以下保护林地。 (五)战略性新兴产业项目、勘查项目、大中型矿山、符合相关旅游规划的生态旅游开发项目,可以使用Ⅱ级及其以下保护林地。其他工矿、仓储建设项目和符合规划的经营性项目,可以使用Ⅲ级及其以下保护林地。 (六)符合城镇规划的建设项目和符合乡村规划的建设项目,可以使用Ⅱ级及其以下保护林地。 (七)符合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湿地公园、风景名胜区等规划的建设项目,可以使用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湿地公园、风景名胜区范围内Ⅱ级及其以下保护林地。 (八)公路、铁路、通讯、电力、油气管线等线性工程和水利水电、航道工程等建设项目配套的采石(沙)场、取土场使用林地按照主体建设项目使用林地范围执行,但不得使用Ⅱ级保护林地中的有林地。其中,在国务院确定的国家所有的重点林区(以下简称重点国有林区)内,不得使用Ⅲ级以上保护林地中的有林地。 (九)上述建设项目以外的其他建设项目可以使用Ⅳ级保护林地。 本条第一款第(二)、(三)、(七)项以外的建设项目使用林地,不得使用一级国家级公益林地。 国家林业局根据特殊情况对具体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国家林业局35号令规定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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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林业局35号令规定解读

法律分析:主要是占地要符合林地保护利用规划,这是一个大的原则要求,另外是体现了林地等级控制和定额管理,建设项目要限制使用生态区位重要、生态脆弱地区的林地、限制使用天然林和单位面积蓄积量高的林地、限制经营类项目使用林地。对某些建设项目不合适的(涉及到生态区位重要、生态脆弱地区或拟用地区域从保护利用方面考虑不适于开发建设),可以不同意其使用林地。 法律依据:《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 第三条 建设项目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必须使用林地的,应当符合林地保护利用规划,合理和节约集约利用林地。 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 建设项目限制使用生态区位重要和生态脆弱地区的林地,限制使用天然林和单位面积蓄积量高的林地,限制经营性建设项目使用林地。

国家关于林地利用的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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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关于林地利用的政策

1、用地单位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其中,占用或者征用防护林林地或者特种用途林林地面积10公顷以上的,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林地及其的基础上,各增加一套材料。2、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预交森林植被恢复费,按规定向被占用或征用林地单位交纳林地补偿费、林木及其他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具体补偿标准和补偿办法依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进行。3、领取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4、用地单位凭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依法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按照现行的森林法和森林法实施条例规定,占用或者征用林地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应直接受理建设用地申请,用地单位不能直接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一条为了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理念,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加快国土绿化,保障森林生态安全,建设生态文明,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制定本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森林、林木的保护、培育、利用和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管理活动,适用本法。

林地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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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地政策

国家林业局令第 35 号第二条规定:建设项目使用林地,是指在林地上建造永久性、临时性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改变林地用途的建设行为。 1. 永久占用林地:现地改变了林地用途,许可后按非林地 管理。 2. 临时占用林地: 2 年使用期限内改变了林地用途,许可到期后收回作为林地 管理。 3. 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经营服务的工程设施:现地改变了林地用途,但仍然作为林地 管理。一、永久占用林地审批权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占用防护林林地或者特种用途林林地面积 10 公顷以上的,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林地及其采伐迹地面积 35 公顷以上的,其他林地面积 70 公顷以上的,由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审核;占用林地面积低于上述规定数量的,由省林业和草原局审核。二、临时占用林地审批权限 建设项目临时占用林地和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占用林地的审批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规定办理。其中,重点国有林区内的建设项目,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临时占用防护林林地或者特种用途林林地面积 5 公顷以上,其他林地 20 公顷以上的,由省林业和草原局审批; 临时占用防护林林地或者特种用途林林地面积不足 5 公顷,其他林地面积 10 公顷以上、不足 20 公顷的,由州(市)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临时占用除防护林林地和特种用途林林地以外的其他林地不足 10 公顷的,由县级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三、建设项目同时申请占用和临时占用的规定 同时有占用和临时占用林地的项目,经有审核权的上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使用林地后,有关下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才能办理临时占用林地审批手续。 占用和临时占用林地的审核审批权限是同一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的,可以一并办理。四、关于“临时转永久”的规定 临时许可到期后,不符合办理延期手续的项目,且不再继续使用的,应当恢复林业生产条件和植被,经验收后交还林权权利人;如需继续使用的,应当按照现行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重新申报办理临时占用或永久占用林地许可手续。 同一地块,已取得临时占用林地许可且许可尚未到期的,该地块不得同时申报办理永久占用林地许可手续。 需要临时使用林地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临时使用林地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并不得在临时使用的林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临时使用林地期满后一年内,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五、占用和临时占用林地的建设项目应当遵守林地分级管理规定 35 号令规定: (一)各类建设项目不得使用 I级保护林地。确需使用林地且不符合林地保护利用规划的,可以先调整林地保护利用规划,再办理建设项目使用林地手续。 (二)国务院批准、同意的建设项目,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批准的基础设施、公共事业、民生建设项目,可以使用 II级及其以下保护林地。(可使用一级国家级公益林) (三)国防、外交建设项目,可以使用 II级及其以下保护林地。(可使用一级国家级公益林) (四)符合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湿地公园、风景名胜区等规划的建设项目,可以使用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湿地公园、风景名胜区范围内 II级及其以下保护林地。(可使用一级国家级公益林) (五)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批准的基础设施、公共事业、民生建设项目,可以使用 II级及其以下保护林地。(提供该项目列入省级规划的相关证明材料即可) (六)县(市、区)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批准的基础设施、公共事业、民生建设项目,可以使用 II级及其以下保护林地。 (七)战略性新兴产业项目、勘查项目、大中型矿山、符合相关旅游规划的生态旅游开发项目,可以使用 II级及其以下保护林地。其他工矿、仓储建设项目和符合规划的经营性项目,可以使用III级及其以下保护林地。 注意:大中型矿山,不包括普通建筑用砂、石、粘土 等,以国土资源部《关于调整部分矿种矿山生产建设规模标准的通知》(国土资发〔 2004 〕 208 号)为依据,国土资源部门或者相关部门出台新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 (八)符合城镇规划的建设项目和符合乡村规划的建设项目,可以使用 II级及其以下保护林地。 (九)公路、铁路、通讯、电力、油气管线等线性工程和水利水电、航道工程等建设项目配套的采石(沙)场、取土场使用林地按照主体建设项目使用林地范围执行,但不得使用 II级保护林地中的有林地。其中,在国务院确定的国家所有的重点林区(以下简称重点国有林区)内,不得使用III级以上保护林地中的有林地。 (十)上述建设项目以外的其他建设项目可以使用 IV级保护林地。 (州林草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