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0岁碰瓷王被刑拘
遇到碰瓷的要怎么处理
遇到碰瓷的处理包括:1、人肉碰瓷,保护好自身安全,对现场进行拍照录像,保存证据;坚持报警处理,等待警方介入,如果碰瓷者有伤在身,到医院验伤做鉴定;2、车辆碰瓷,保持冷静,减速慢行,用行车记录仪拍下碰瓷车辆的行为,报警处理,请求警方介入,按保险流程办理。被碰瓷后离开现场是否属于交通肇事逃逸需要综合多方情况考虑,如果有证据证明确实有碰瓷情况的发生,比如说有行车记录仪或者是有路过的行人作证,那么就不算交通事故,更谈不上交通肇事逃逸。如果要维护自己的权益,还可以反过来追究碰瓷者的责任。如果没有证据证明对方是故意碰瓷,要先收集证据证明对方属于碰瓷,并且证明自己不是故意逃避责任。比如因身体不适或者势单力孤受到威胁离开了,这种就相对比较麻烦,只有经过确认属实以后,才会认定不属于交通肇事逃逸。所以车主被碰瓷后,不管是协商处理还是报警处理,最好都不要轻易离开现场,因为碰瓷的人一旦真的受伤了,而当事人又擅自离开的话,可能会产生更多不可控的严重后果,所以一定要确定双方的责任并留有证据后,才可以自行离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 机动车与机动车、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未造成人身伤亡的交通事故,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在记录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对方当事人的姓名和联系方式、机动车牌号、驾驶证号、保险凭证号、碰撞部位,并共同签名后,撤离现场,自行协商损害赔偿事宜。当事人对交通事故事实及成因有争议的,应当迅速报警。第八十七条 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未造成人身伤亡,且基本事实及成因清楚的,当事人应当先撤离现场,再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当事人对交通事故事实及成因有争议的,应当迅速报警。
遇到碰瓷怎样处理
开车中偶遇碰瓷,这是一个让人非常不愉快的事情。不论你是初学驾驶还是经验丰富的驾驶员,这种情况都可能发生,并且往往是突然而来的。碰瓷者通常会声称你的车撞了他的车,然而这可能并不是真实的事情。接下来,本文将介绍碰瓷事件的解决方法。 一、保持冷静 首先,碰瓷发生后,保持冷静是非常重要的。不要对对方产生过激的反应或进行激烈的争论。如果你愤怒或激动,很容易让情况变得更加糟糕。 二、拍照留证 如果你有一部手机或一个小型相机,可以将碰撞痕迹记录下来。这些照片和视频证据有助于警察和保险公司最终认定责任。 三、与对方交换信息 交换姓名、地址、电话号码、车牌号码和保险信息是很重要的。如果有证人的话也要尽可能将他们的联系方式获取到。千万不要将你的驾驶证或车辆注册证明交给碰瓷者,也不要接受他们的提议私下解决交通事故。 四、报警 如果所造成的损失很严重,或者碰瓷者显然是在故意寻衅滋事,就应该立即报警。并且也可以向交警求助,他们可以帮助采取法律措施,而且在准确记录证据的同时,也给你提供了更加安全的交通环境。 五、与保险公司联系 最后,联系你的保险公司并说明所发生的事情。他们会告诉你下一步该怎么做,并告诉你有关你的保险政策的详细信息。与保险公司联系可能需要耗费一些时间,但是这通常是最好的解决方案,因为这可以将责任从你的肩上转移到保险公司上。 总之,汽车碰撞事件常常让人非常害怕,但是如果你知道该如何应对这种情况,那么它实际上并不那么可怕。根据这些提示,你应该可以更好地处理碰瓷事故,保护自己的利益。记住,保持冷静和认真处理交通事故是维护道路安全和交通秩序的关键所在。
有谁能向我提供一些新闻职业道德失范的案例。
1994年3月,南非记者凯文·卡特拍摄的《饥饿的小女孩》,获得年度普利策新闻特写摄影奖。7月27日夜,卡特服一氧化碳自杀身亡。
记者抓拍骑车人雨中摔倒事件
2005年5月9日下午,《东南晚报》摄影记者柳涛背着相机“搜街”。当时下着小雨,天色灰暗,柳意识到要下大雨,而大雨天常容易出新闻。他计划拍一些照片,反映大雨给民众带来的影响。他沿着凤屿路向人集中的火车站走。
将到凤屿路口,狂风骤雨大作。他到路旁一家酒点门口躲避。同在避雨的一名市民见柳挎着照相机包,就说:“你是记者吧?这路口有一个坑,经常害人摔倒,你们可以报道一下。”这话提醒了柳涛。
他选了一个位置,给相机换上80-200的长焦镜头,镜头上光后,发现角度很小,电话亭、树和过往的车经常会挡住视线。他不知道坑到底在什么位置,小镜头可能捕捉不到。
柳又换了一个离路口更近的位置,同时把长焦镜头换成12-24的镜头,这样角度比较大,容易捕捉需要的信息。然后又把相机设置成连拍。
行人一个一个从眼前经过,我都用镜头留住,但是没有一个人摔倒。约1个小时过去了,柳有些灰心。他把相机挂在脖子上,一手扶着相机,一手按在快门键上。
一个戴白色帽子、打着伞的人骑自行车从眼前经过,突然听到“哗”的一声,他下意识把镜头对准那人,右手按下了快门。
随后他查看自己刚拍的照片,连自己都被镇住了,那个人不是预料中的从侧面倒下,而是向前倾,这种冲击力效果是可遇不可求的。
柳说没看清他是怎么摔倒的,更别说盯着取景镜头抢拍。等回过神来,那个人已经慢慢爬起,他的车没坏,人也没受伤,朝我望了一眼,就走了。
兴奋之余,他突然回过神来,觉得自己应该做点什么。柳在附近找了一根约2米长、10厘米粗的棍子,想立在坑内警醒路人,结果木棍无法立稳。经路人提醒,他在附近工地上找了一个修路的提示牌放在路口,这才挎着相机回到报社。
因柳是新华社签约摄影记者,当晚选择了一组照片发给新华社。第二天新华社发了通稿。
第二天,雨停了。他觉得有必要做跟踪报道,于是又来到路口,发现那样的小坑还有三四个,幸好已经被人填平了。(柳涛接受记者采访之叙述)
第二天,《东南晚报》刊登了这组照片。编辑在编发这组照片时,“我们考虑到可能会引起争论,但媒体的责任告诉我们,披露事实以引起社会更多层面及部门的关注,更有利于问题的解决,同时还有警示作用,防止类似的“悲剧”不再重演,它比让记者站在“问题水坑”前面一个个地提醒人们有效得多。考虑到刊发这组图片利大于弊,于是在编发时,我们作了编后,提醒人们,小问题不解决,往往会酿出大悲剧。告诉人们应该把问题消灭在萌芽状态的重要性。”(编辑自述)
中央电视台、新华社、北京青年报、东方卫视、新浪网等纷纷就这组照片展开一场关于“职业道德”和“记者良心”的讨论。
王某诉张某等侵害名誉权案
1998年7月,王某在上海长征医院做了变性手术,被原单位解除用工合同,后无奈到甘肃某县打工。1999年5月,王某约请某市报社记者张某采访,向其详细讲述了自己做变性手术的前因后果,并提供3000字书面身世材料。张某拍摄了王某照片。张某要求在报道中不使用真实姓名及照片。
张某将采访材料形成文章,连同照片一起登在市报上。文章中使用了王某的真实姓名,并有张某做变性手术前后心理过程的较详细叙述、描写与渲染。此后,张某又将文章投至《现代妇女》。《现代妇女》以《变性人王某》为题于当年第8期发表。
文章发表后,在王某所在县城引起轰动。王某自称因承受不了舆论压力,遂再次失业。
1999年9月,王某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名誉权被侵诉讼,要求三原告(记者张某、市报社、《现代妇女》杂志社)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王某诉称:“当时我同意发表此文,不料记者张某在文章中用了我的真名,还将照片也登了出来,个人隐私被暴露得淋漓尽致,使我无法工作生活。”)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张某撰写涉及原告王某隐私的文章公开发表在报刊上,虽经王某同意,但王某对被告张某具体写什么、怎么写,写到什么程度并不知情。被告在没有将写成的文章交由原告认可的情况下,公开在报纸及杂志上发表,给原告王某工作生活造成不便,构成名誉侵权。后原告与三被告接受法庭调解,自愿达成协议:张某赔偿4000元,某市报社赔偿6000元,《现代妇女》杂志社赔偿5000元。
谁给我提供几个近年来在网上争议比较大的民事诉讼案例
信用社的行为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新乡市某区农业机械管理局(以下简称农机局)下属的风华机械厂(以下简称机械厂)是一个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该厂于1994年12月26日向新乡市某区农村信用社(以下简称信用社)借款29万元,约定借款期限2年。截止1997年5月,机械厂已归还13万元,尚欠16万元本金和7600元利息。机械厂于1998年关门停业。根据农机局的指示,该厂的法定代表人王青于1999年6月13日将该厂所有财产移交给侯胜。2001年1月15日新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了该厂营业执照。同年3月28日,信用社向机械厂送达贷款催收通知单,该厂原法定代表人王青予以签收认可。2001年11月29日,当信用社得知机械厂已被农机局收回并将财产移交他人后,便通过公证处给农机局送达了贷款催收通知单。2002年5月,信用社诉至法院要求农机局偿还原风华厂的借款本金16万元及利息106272元。该案在认定信用社的行为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时产生分歧,有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信用社的行为已超过诉讼时效。因为机械厂除1997年5月前支付信用社部分本金和利息外,其后未再付款,而信用社直到2002年5月23日才起诉,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故信用社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信用社虽然提供有机械厂原法定代表人王青签名的催款通知单,但因该厂于1998年关门停业并于1999年6月13日将该厂所有财产移交给侯胜后已不再是该厂的法定代表人,且该厂已于2001年1月15日被吊销营业执照,所以王青的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不能据此认定信用社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债务人提出了偿还债务的要求,诉讼时效应不发生中断。依据《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八条及《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应驳回信用社的诉讼请求。
另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因为:1、信用社向机械厂原法定代表人王青提出偿还债务的行为应视为向债务人提出了偿还债务的请求。虽然信用社于2001年3月28日才向王青送达催收贷款通知书,此时机械厂已被吊销营业执照,王青在法律上已不是该厂的法定代表人,但是信用社对该事实此前并不知晓,也无人向其告知,从而仍然认为该厂仍是王青为法定代表人,所以其向王青送达催收贷款通知书。在此王青的行为实质上是一种表见代理,其行为后果应归于机械厂。信用社的行为应视为向债务人提出了偿还债务的请求。2、王青承认债务的行为合法有效。自信用社1997年5月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至其向机械厂提出还债请求时,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但是在王青收到贷款催收通知书时并未提出异议,而且表示继续履行义务,故此应视为债务人自愿放弃了诉讼时效上的抗辩权,所以信用社的胜诉权在得到债务人承认的情况下仍然存在。这也是民事主体自主处分其民事诉讼权利的表现,应得到尊重。3、该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况。本案的诉讼时效可分为:第一,1997年5月至2001年3月,在该阶段,信用社已超过诉讼时效,但因王青的承认行为而仍然有效,诉讼时效从2001年3月起发生中断并从此时开始重新计算;第二,2001年3月至11月,当信用社得知机械厂已被农机局收回并将财产后,便通过公证处给农机局送达了贷款催收通知单,诉讼时效从2001年11月起再次中断;第三,2001年11月至2002年5月,当信用社债权得不到偿还时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时效从2002年5月起第三次中断;第三,2001年11月至2002年5月,当信用社债权得不到偿还时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时效从2002年5月起第三次中断。而在上述第二、第三两次中断中,均未超过民法通则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故信用社主张保护自己民事权利的时间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诉讼期间,应当支持信用社的诉讼请求。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