航空航天部
航空工业部发明成果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更好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发明奖励条例》、国防科工委关于国防专用发明奖励项目申报、审批的有关规定,以及部《科学技术研究成果管理暂行规定》,鼓励创造发明,促进科学技术发展,加快四化进程,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航空专业发明成果的申报。
1.由完成发明成果的单位直接报部科技成果管理办公室(北京市1665信箱,以下简称部成果办)。几个单位共同完成的项目经协商由主要完成单位进行申报。
2.申请发明奖需交纳评审费100元,作为评审活动经费。以收费日作为申请日,即行受理。
3.申请发明奖是发明单位(个人)不可剥夺的权利。职务发明申请发明奖的权利归发明单位。非职务发明申请发明奖的权利归发明人。
4.航空专业发明申请文件:
①发明申报书(含发明人情况表,格式附后)
②部级技术鉴定证书或其他同性质的证明文件
③研究(技术)报告(含测试、试验、试车、试飞报告和研制工作总结)
④专利检索报告
⑤应用证明文件(含使用考核报告,指出成果应用于生产的时间)
⑥能说明该发明成果的技术水平、成熟程度及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其他文件。
上述文件首次上报一式三份,经初审合格向国家申请时再按上级规定补足份数(可由部成果办复印,费用事后与基层结算)。第三条 航空专业发明成果采取逐级审查的办法。部成果办接到基层申报后进行初审,同时由部科技局成果专利管理处(以下简称部成果处)会同部成果办确定进行实质性审查的项目,并负责组织专家进行实质审查,提出评审意见(格式附后)报航空专业发明评选组审批。第四条 航空专业发明成果的审批。
1.根据国防科工委〔1983〕综字第1519号文通知,国防科工委发明评选委员会下设航空专业发明评选组(由航空工业部和空军组成)。其权限:核批航空专业三、四等发明奖励项目,并报国防科工委核准;审查推荐航空专业一、二等发明奖励项目,并报国防科工委发明评选委员会核批。
2.航空专业发明评选组会议,必须超过半数以上方能进行审批。审批每项发明成果奖必须有到会的成员半数以上表决通过(含本人委托的代表或书面意见)方能生效。第五条 申请民用发明成果奖的项目,由部成果办初审,经部成果处审核,提出意见加盖公章后,直接报国家科委参加评选。第六条 部外单位申请航空专业发明奖的项目,同部属单位一样处理。第七条 申请发明奖项目的答复。
1.已通过审批的项目,由国家科委组织见报,见报后三个月内如无争议即行授奖。其发明证书、奖章、奖金统由部转发,有关问题由部成果处答复。
2.经国家科委、国防科工委发明评选委员会和航空专业发明评选组审批,对缓批、缓奖和驳回的发明申请由部成果处答复。
3.经初审和实质审查,对缓评和驳回的发明申请由部成果办答复。第八条 发明成果见报三个月内有异议者,异议人必须提出充分的异议证据,否则视为异议无效。发明发生争议及发明人申诉均由部成果处负责处理。第九条 专利检索,是判断该申请是否具备发明条件的重要环节。要做到认真细致、查全查准。
1.根据该发明申请的权项,确定检索专业领域、国别和年代。
2.主要检索拥有雷用技术的先进国家的专利文献和国内外主要科技出版物。对雷同技术的分析,必须实事求是,论证充分。
3.首次检索由申请单位自行负责,可派专人自行检索或委托其他部门检索,也可委托部成果办代为检索。
4.根据初审、实质审查和审批中提出的问题,需要进行二次检索时,可由部成果办代为检索。
5.委托检索的费用由发明申请单位直接支付。代为检索费用(含代检服务费)由发明申请单位向部成果办结算。第十条 对发明项目的技术鉴定,应及时按部《科学技术研究成果管理暂行规定》要求进行。第十一条 奖励标准及其他有关问题按《发明奖励条例》及部《科学技术研究成果管理暂行规定》执行。第十二条 航空专业自然科学成果的申报、审批及管理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奖励标准及其他有关问题按《自然科学奖励条例》及部《科学技术研究成果管理暂行规定》执行。第十三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属航空工业部科技局。
航空工业部科学技术研究成果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发明奖励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科学奖励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励条例》和国家科委《关于科学技术研究成果管理的规定》以及国家科委、国防科工委颁发的有关成果管理、奖励方面的其他规定,加强我部科技成果管理,促进航空科学技术进步,加速航空工业和国民经济建设,特制订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管理的科技成果范围包括:自然科技、发明、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以及《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所规定的科技成果。第三条 科技成果按国家(国家科委、国防科工委)、部、基层(厂、所、院校)三级管理。第四条 部科技局成果专利管理处统一组织全部科技成果的管理工作。并设立部科技成果管理办公室(设在三○一所),在部科技局业务领导下负责全部科技成果的日常管理工作。
各基层单位均应在技术部门设专职或兼职机构和主管科技成果的专门人员,统一负责归口管理本单位的科技成果工作。第五条 各级管理机构必须做好所辖范围科技成果的登记、鉴定、申报、审查、奖励、建档、保密、交流、推广应用和综合分析等工作。第六条 从事科技成果管理的各级人员必须具备:
1.热爱本职工作,热心“四化”建设;
2.具备中专以上学历,有较丰富的实际工作经验和能承担某一专业成果的初审工作;
3.政策观念强,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4.熟悉并掌握国家和部有关科技成果的方针、政策、经济法律、各种管理规定和办法。第七条 科技成果必须进行严格的技术鉴定,或审定、验收,其目的在于对该成果做出全面的、公正的技术结论和评价,以便更好地促进科学技术发展和推广应用。第八条 一项科技成果完成后,项目负责人应及时整理出完整的图纸资料、技术报告、试验报告,工作总结等,提请本单位组织审查,做出基层鉴定意见。经基层鉴定后,认为水平较高、效益较大的重大科技成果,需提请部级鉴定的项目,应及时将有关技术资料(技术报告、研制工作总结、基层鉴定意见等)上报业务或课题主管部门(司、局),申请部级鉴定。合作完成的项目可联合提出申请或经协商由主要研制单位提出申请。第九条 型号成果按《军工产品定型工作条例》进行鉴定或定型。其它科技成果部级鉴定(或审定验收)工作,由部业务主管部门或课题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或由这些部门委托研制单位以外的权威单位(也可委托部科技成果管理办公室)代部组织;或同各种专业会议。学术活动结合起来进行。
召开鉴定会的通知应抄送部科技局成果专利管理处及部科技成果管理办公室。第十条 部级鉴定除研制单位和使用部门外,应有三至五个以上有权威性和代表性的单位指派的同行专家或有经验的科技人员(讲师、工程师以上)参加。鉴定会规模不宜过大,人数不宜过多,要注意精简节约,重实质讲实效。负责技术鉴定的人员在技术上应承担责任。讨论鉴定(或审定)意见时,被鉴定(或审定)单位的人员应回避,且不作为鉴定组成员。第十一条 应用性成果凡具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可视同已通过部级鉴定(或审定):
1.凡上级下达基层的科研任务,完成后,经上级主管部门组织验收(或审定),并提出结论性意见的。
2.已在生产(或使用)实践中证明技术上成熟、经济上合理,并正式生产应用一年以上,由部主管部门审查认可,并对技术水平、使用效果、技术经济价值、作用意义等方面出具结论性意见的。
3.经有检验权威的专业技术管理机构(如计量、测试、标准等单位)检验合格,出具证明的。第十二条 科技成果鉴定所需经费(含专家审稿费),可由研制单位从本课题研制经费或成本中开支。第十三条 科技成果的奖励分别按国务院、国家科委、国防科工委与部颁发的奖励条例和细则执行。
1.申请国家发明奖、自然科学奖的成果,分别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发明奖励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科学奖励条例》及部《发明成果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2.申请合理化建议、技术改进奖的成果,按国务院颁发的《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励条例》执行。
3.申请科学技术进步奖的成果,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及国家科委、国防科工委颁发的有关奖励实施细则和部《科学技术进步奖管理暂行办法》执行。